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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可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猥褻之犯意,將其外褲拉鍊拉開並露出生殖器,行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號大創百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太創百貨,應予更正)3樓文具區賣場。
嗣經顧客代號BL000-H11002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目睹後立即呼救,經店員協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行為等,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
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目擊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另有強制猥褻、侵入住宅等前科,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素行非佳;
再被告犯後雖表示欲與甲女進行調解,惟甲女並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現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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