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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向被害人借錢,竟不思設法以理性途徑與之溝通解決,反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並影響其正常生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願再追究,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案可稽(見偵卷第9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願再追究,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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