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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曼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江曼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照片5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4張、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110年4月7日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顯然將使告訴人在八大行業難以尋找工作,可能使告訴人因無工作收入致生活陷入困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行為目的在告誡同行,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事後也因為告訴人對公司興訟而遭到公司解職失業,目前則懷有身孕,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但礙於經濟負擔,仍須分期付款,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犯罪,其目的在警告同行,會傷害到告訴人並非被告本意,希望考量被告懷孕,不適合執行,先前除了酒駕經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請求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布於臉書網頁,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及損害,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有賠償之意,然因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與其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難以達成和解,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案發後已無工作,目前在家帶小孩,高職畢業之學歷,與祖母、爸爸、姐姐、丈夫及1歲之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金額已經明顯高於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賠償6萬元,可見被告並非沒有賠償的誠意,只是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可否分期給付等節未達成共識,考量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的初衷在於告誡同行小心受騙,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工作權益受損,但被告也因此喪失工作、面臨民事賠償與刑責,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參酌公訴人、告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待業的經濟狀況、懷孕待產的身體狀況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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