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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藥腳吳瑞堂、張文馨與藥頭楊麗玲(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聯絡後,由其等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4時14分、19分、15時0分、21分、16時0分、14分、23分、31分、41分許,透過手機彼此相互聯繫,且於通話結束之稍後,由楊麗玲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瑞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110年9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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