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2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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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志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案運動鞋1雙,係仿冒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復參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可知若扣案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

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實體法依據則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檢察官卻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均不受其拘束。

四、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仿冒「NIKE」運動鞋1雙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五、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而扣案之仿冒「NIKE」運動鞋1雙,係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5至19頁、第37至39頁),並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119至121頁),且有「NIKE」產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又向被告購得上開運動鞋之被害人蕭富剛,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因被告已退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堪認其已因被告退還價款,而有退還上開運動鞋給被告之意。

又被告及被害人皆表示對於本案聲請沒收扣案運動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10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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