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2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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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家瑞


蔡舒閔


許竣雄


蔡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77號、少連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丁○○、乙○○、丙○○前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號、少連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確定,嗣於110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7號、少連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4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

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與否,說明如下: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即本案非法地下簽賭站負責人甲○○所有,供被告即其員工丁○○、乙○○、丙○○共同經營非法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丁○○、乙○○、丙○○、共犯少年林○紳持用(見附表編號7至13「備註」欄),而警方在本案賭博機房共扣得13支手機,被告丁○○等人供稱部分為工作機,部分則為其等私人所有等語,其等私人所有6支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發還沒收物扣押物受領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提供之工作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隨身碟,內含被告等人在本案賭博機房工作時餐飲花費紀錄,編號19所示帳冊為工作教學及賭客註冊、儲值統計,均為被告丁○○所有、所製作,屬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鏡頭)1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該監視器主機乃架設在賭博機房內,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存卷可查,堪認與營運機房有關,為犯罪所用之物。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新臺幣1萬800元,被告甲○○、丁○○均供稱係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丁○○用來當餐費及雜支使用等語確實,足認為經營賭博機房開銷預備金,而屬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㈥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19至21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被告甲○○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2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1個、鍵盤、滑鼠)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2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 3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 4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 5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 6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 7 ASUS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持有人林○紳)。
8 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持有人乙○○)。
9 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10 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持有人丙○○)。
11 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12 ASUS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持有人丁○○)。
1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14 員工、薪資獎勵說明5張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15 交戰手冊7本 16 隨身碟1個 丁○○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17 康和證券存摺1本(戶名:甲○○) 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 臺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1本(戶名:甲○○) 19 帳冊1本 丁○○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20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鏡頭)1臺 甲○○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21 新臺幣1萬800元 甲○○所有預備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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