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4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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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1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楊健成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531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從中取樣0.004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5279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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