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從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2公克)(100年度安字第128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2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5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