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7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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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淇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淇壕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343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均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

再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

是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上述扣案物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觀諸扣案物照片,玻璃球1個應係以瓶罐、塑膠管等物品拼湊,分裝勺1支則似以吸管裁剪而成,殘渣袋1包應係密封分裝袋,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客觀上非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僅以犯罪行為人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等物品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有未合,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開扣案物品諭知沒收銷燬。

然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該等物品既屬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如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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