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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吳惠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0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而本件扣案1,000元,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供稱:「之後我想邀她找村長解決這件事,但她在現場留下1,000元後跟我說要買我這些玉米筍,但我跟她說:『沒有要賣你,也沒有要收你的錢。』
隨後她便把1,000塊塞在我的機車上走人。」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顯見扣案1,000元係被告於犯後遭被害人發現後為息事寧人而給付被害人充作竊取該批玉米筍之賠償金額,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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