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7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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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G KHOA(中文名陳登科,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充電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DANGKHOA(中文名陳登科)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充電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充電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7頁;

偵卷第19頁),本院考量扣案之充電器1個與被告本案竊電犯行關係密切,且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沒收扣案之充電器1個具有一定之刑罰功能等情,是認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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