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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壹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純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予以簽結(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0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純成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6月21日將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0.1131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478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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