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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友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總淨重陸拾陸點伍零捌參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略以: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罪刑。
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改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理)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僅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憑。
而扣案顆粒18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66.5083公克,純質淨重約56.59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
而用以裝呈該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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