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8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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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再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接續執行徒刑),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87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證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9公克)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沒收銷燬,有上開裁定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考,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驗前淨重1.2791公克,驗餘淨重1.269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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