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庭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瑪俐電動機臺壹臺、小瑪俐機臺IC板壹片、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庭修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小瑪俐電動機臺1臺、小瑪俐機臺IC板1片、新臺幣30,25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莊庭修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0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064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之小瑪俐電動機臺1臺、小瑪俐機臺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30,25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投入機台中供中獎兌換或賭客投入沒中),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被告稱:對於賭資依法沒收沒有意見,應該就是承認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