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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58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民國108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7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4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逕予補充),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08年7月11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08年7月15日9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③108年8月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及偵查案卷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108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7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268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840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09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3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詳見108年度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62號卷】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警6840號卷第9頁、偵5262號卷第57頁),乃以瓶罐、玻璃球、玻璃管、塑膠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875號卷第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第29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吸食器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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