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93,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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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6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佰零捌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仟伍佰伍拾肆點貳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佰零捌只)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毒品咖啡包308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件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969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6535號卷第27頁)。

揆諸上揭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從而,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非違禁物,是其雖原屬違禁物,然因試射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予沒收,此部分檢察官沒收之聲請駁回。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8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2,554.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63.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0581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字第653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已逾法律規定之不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公克數,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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