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19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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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柒柒零肆公克,含透明塑膠瓶罐壹罐)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嫌疑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該案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罐1個,驗餘淨重1.7704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6包,本院逕予更正)、毒品吸食器4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本院逕予更正)、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分裝袋2包等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嫌疑不足,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罐(含透明塑膠瓶罐1個,驗餘淨重1.77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1209號卷第3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未經送鑑之毒品吸食器4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分裝袋2包,既未送驗,是無以認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且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復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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