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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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6321號、第65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他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不鏽鋼短刀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瑞錦(已歿)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321號、第65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死亡,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之空氣槍1 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上揭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逃匿、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等事由,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判決之情形,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9 年10月28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空氣槍1 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茲因被告死亡,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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