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0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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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6.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5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2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10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6包(驗餘淨重2.69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2.00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9363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5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2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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