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0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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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參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一六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3104公克,驗餘淨重1.2934公克),有該院民國110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8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之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其於110年5月2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將該案簽結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716號卷第76至77頁反面;

本院卷第11至80、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934公克),該包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86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716號卷第67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見該扣案之晶體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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