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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之非制式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手槍……。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㈠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至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子彈15顆部分,上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當非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外前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則本就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聲請人就已試射之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在未經試射鑑定前,尚難遽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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