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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41號、103年度偵字第42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執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6.61公克,含包裝袋5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3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2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41號提起公訴,及以103 年度偵字第420 號移送併辦,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第一審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此有上開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6.61公克,含包裝袋5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2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惟該案事實審法院均認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與被告該案之販毒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該案販毒犯行有關,故未於該案歷審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查無有於其他判決或裁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具毒品特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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