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0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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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芳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40、41、4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三點九五四四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芳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物2包,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7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9544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4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82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30000596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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