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0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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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為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為參點伍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進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223011740號鑑定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1020000963號函附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進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A03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6、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及偵查案卷屬實。

㈡扣案之粉末13包(驗餘淨重1.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1740號鑑定書影本(詳見本院單聲沒第205號卷第8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3.549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20000963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單聲沒第205號卷第80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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