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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掙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掙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掙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惟前開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並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65公克)與該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被告於前開案件101年2月14日遭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本院均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及送給我朋友施用等語,查被告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101年2月14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有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
扣案之毒品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56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鑑定書附卷可佐,該毒品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自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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