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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淵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6330號、第4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緝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捌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4.0840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6330號、第47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0840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該案法院認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該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宗,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供其施用所剩,其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02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該案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而被告上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另案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應適用同一戒治程序即足為由,並於被告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併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11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四、上開所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0840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存查,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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