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1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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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1、2所示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1000057號(聲請書誤載字號為「000000000」)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警方於10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被告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1.4773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10000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1000057號鑑驗書。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8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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