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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他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炯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被訴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決被訴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及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60號、同年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數量 送驗數量(淨重) 檢驗結果 驗餘數量(淨重) 1 B00000000 1包 1.50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499公克 2 B00000000 1包 0.299公克 同上 0.289公克 3 B00000000 1包 0.125公克 同上 0.115公克 4 B00000000 1包 0.115公克 同上 0.1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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