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1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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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23.98公克),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其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該判決理由就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3.98公克),認為係被告郭文燦自行施用,與該案案情互殊,無從宣告沒收,惟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23.98公克、空包裝總重8.4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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