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1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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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執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2年訴字第78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貳、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冋日晚間8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太保站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經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另因販毒及轉讓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0號、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前開扣案之毒品3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5.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4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3包海洛因是我於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再次搭乘高鐵南下向「阿彬」,以新臺幣4萬元左右所購得等語(見被告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而其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10月17日間,堪認被告取得扣案物之時間,較其施用或販賣、轉讓行為為晚,是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實非無疑,難認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之行為,已為上述103年度訴字第184號、102年度訴字第780號、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故被告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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