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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參點伍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顆(驗餘淨重共計0.354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4000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確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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