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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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2777號、第2898號、第3401號、第3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10800068號(檢品編號B0000000)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聯,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是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王國豐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為警搜索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92公克,驗餘淨重0.1975公克),且其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自陳其於101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金沙電玩店」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坦承曾於101年3月15日、3月16日、5月21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800068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然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警詢及上開101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上開案件即以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關,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復觀諸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判決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吸收關係,則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就該扣案物為適法之處理。

本院尚難僅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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