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1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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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昱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因本件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7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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