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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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從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毛重分別為壹玖點參伍公克、壹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富於民國102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表登載毛重:50.66公克)。

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44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而其中3包海洛因(分別原毛重4.02公克、3.94公克、3.8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包本院逕予更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其餘2包(下稱本案海洛因,原毛重分別為19.35公克、19.55公克,102年度毒保字第24號),未經宣告沒收銷燬。

查海洛因係違禁物,既經查獲,即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查扣之粉塊狀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44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本院遂以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將上開5包海洛因中之3包(分別為原毛重4.02公克、3.94公克、3.8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本案海洛因(原毛重分別為19.35公克、19.55公克)則未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另案經起訴販賣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該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遭查扣之海洛因5包,與該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是本案海洛因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本案海洛因2包,既未經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或販賣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該物又屬違禁物,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只要是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扣案之本案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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