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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66、1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含包裝袋)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扣案物1包、粉末狀扣案物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顆粒狀扣案物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碎塊狀扣案物1包、粉末狀扣案物4包及附表二所示之顆粒狀扣案物4包均屬被告周威任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附表二編號3未取樣外),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700號鑑定書、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可憑(見警258號卷第29至33頁;
偵866號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他卷第20頁、第43頁反面),雖然附表二編號3部分未經取樣鑑定,但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係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4包顆粒中之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也坦 承該4包顆粒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258號卷第5頁),此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6、10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扣案物1包、粉末狀扣案物4包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狀扣案物4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15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1.12公克(淨重) 2 海洛因(含包裝袋4只) 4包 合計1.74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合計1.72公克(淨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2.7196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7144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3017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2963公克(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3.2392公克(毛重) 均未取樣(包裝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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