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2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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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許延謙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平、許延謙、林建佑三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供其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志平、許延謙、林建佑三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7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權人 1 咖啡色漁網 1張 許延謙 2 藍色冰桶 1個 3 白色活餌箱 1個 4 釣竿 1支(黑色) 5 綠色行軍椅 1張 黃志平 6 釣竿 1支 7 黃色活餌箱 1個 林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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