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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對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被告林朝欽部分撤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屬當場賭博之之財物,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此條項之規定即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自不受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逕認本案此部分之聲請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予以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其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乃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諸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益明。
再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且參與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現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又特別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等器具、財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核此條項之規定應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自不受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從而,本案抗告意旨經本院核閱案卷後,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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