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3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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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7、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雪因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普通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75,600元、今彩539簽單3張、大樂透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但檢察官要依該規定聲請沒收,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聲請沒收之物,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

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應僅有專科沒收之物及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聲請沒收之物,為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組頭賭博,簽單是我自己要簽的;

麻將是李謀松、陳榮鴻、蔡苑瓊騎車來找我打的,我沒有抽頭;

我身上的錢是會錢,不是賭資等語(參3月19日警詢筆錄);

偵查中陳稱:簽單是我跟別人簽的;

我沒有做組頭;

李謀松、陳榮鴻、蔡苑瓊三人是來我家打麻將,我們是在自家玩,一般人不可能進來,我沒有跟它們拿錢等語(偵卷第10-12頁)。

㈡證人李謀松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大家臨時起意打麻將,現場沒有人抽頭賭金等語(參3月19日警詢筆錄第3頁)。

㈢證人陳榮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在現場抽頭等語(參3月19日警詢筆錄第3頁)。

㈣證人蔡苑瓊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沒有抽頭金等語(參3月19日警詢筆錄第3頁)。

㈤本院審酌案發現場係被告家中,非公共場所,現場賭博之人也只有4人,剛好可以打麻將而已,依證據而言,無法證明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在場證人均證稱被告未抽頭;

再者,現場雖查扣3張簽注單,極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是被告自己要簽的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組頭情事,參以被告完全否認犯罪,則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犯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尚不能僅以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明被告犯上開賭博罪名,且扣案物該當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件。

則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物宣告沒收,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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