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32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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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穎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6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民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編號1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60號函檢附鑑定書(毒偵1330卷第49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無訛。

復被告供稱:扣案之毒品是要自己吃的,我是因為吃了沒有效,我就吃多種一點,我是因為最近心情不好才施用的等語(毒偵1330卷第11頁),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但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伍只) 伍包 ①顆粒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餘淨重合計0.4879公克 ⒈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安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330卷第47頁正反面) 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60號函檢附鑑定書(毒偵1330卷第49至50頁反面) 2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含包裝袋參只)【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搖頭丸」】 參粒 藥丸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3 N-乙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瓶壹瓶)【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液態快樂丸(俗稱神仙水)」】 壹瓶 鑑定書編號1(瓶身較矮): 液體中檢出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未列管之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MDP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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