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單聲沒,6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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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麟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馬鈴薯塊莖貳批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馬鈴薯塊莖2批,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刑事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持有該物之行為本身即成立犯罪(可參閱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意旨)。

查持有禁止輸入之植物並無刑罰規定,扣案之馬鈴薯塊莖2批自非違禁物。

又禁止輸入之植物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書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據,容有誤會。

四、「關聯客體」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區分: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謂: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如該物僅屬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品即無從成立犯罪,此類物品稱為「關聯客體」,因對犯罪不具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與學說上有論者主張:「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犯罪的「工具」,該物品對於犯罪之實行,必須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其有利於犯罪實現的效果,非常類似幫助犯對正犯所提供的幫助效能。

相對於此,如果預期的構成要件須輔以特別物品才得以實行,使用該物品為實現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品即無從成立犯罪,此類物品一般稱為「關聯客體」,由於關聯客體是實現構成要件的前提,本身不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犯罪工具,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等語(參閱許恒達,汽車與犯罪工具之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170期,105年12月,第26至27頁,下稱甲見解)相近。

㈢惟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認為:「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刑法之概念,德國犯罪物沒收基礎規定,分為犯罪產物、犯罪工具及犯罪客體之沒收。

所謂犯罪客體,於沒收脈絡下,是指某一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故又稱為「關聯客體」,依特別規定沒收之。

然而,我國刑法並未將「關聯客體」專列為犯罪物沒收之下位類型,也未如德國刑法設定「關聯客體依特別規定沒收之」的要件或限制,以我國犯罪物沒收係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文義解釋而言,似可能包含「關聯客體」,且立法者並無排斥沒收「關聯客體」之意旨。

以走私罪為例,走私物作為「供走私罪所用之物」,並未超出日常生活語彙之理解及可能之文義範圍。

惟倘以「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作為沒收「關聯客體」之依據,仍應受其文義可能範圍之限制,並非所有「關聯客體」均可被「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文義所含括,典型如「關聯客體」屬「被害客體」之情形,例如發掘墳墓罪之墳墓、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等,均難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73至75頁、第83頁,下稱乙見解)。

㈣本院見解:⒈誠如乙見解論者所述,我國刑法沒收類型,相對於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刑法第38條之「犯罪物沒收」規定,僅區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並未獨立列出「關聯客體」之類型,而與德國刑法犯罪物沒收體例有別,故德國法用於區辨「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與「關聯客體」兩者概念之解釋方式,未必適用於我國犯罪物沒收規定,蓋德國立法者有意識到「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與「關聯客體」之區別及沒收必要性之判斷,而作出相對應之規範;

我國立法者雖恐無區分兩者之意識,但不能遽謂「關聯客體」必定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範疇,毋寧應從其規範本旨出發,倘若符合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文義及規範意旨,應無援引德國「關聯客體」概念拒斥「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沒收規定適用之理。

⒉沒收新制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沒收新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要件並無實質變動,此決議意旨應仍有適用,而得印證上述:縱使是實行犯罪所使用之「目的物」(即實現構成要件的前提、所謂之「關聯客體」),仍可能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再參以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下列之物得沒收之:構成犯罪行為之物(第1款)。

供或欲供犯罪所用之物(第2款)。」

立法體例與上述德國刑法區分「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關聯客體」之沒收相近,惟有論者說明:日本刑法沒收所稱「構成犯罪行為之物(組成物品)」,乃指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物,此定義是用以與「供或欲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用物品)」之沒收作區分,而廣義上的「組成物品」,也屬於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兩者差異在於如果欠缺「組成物品」即無法成立犯罪等語(參閱李茂生、王正嘉、黃宗旻、謝煜偉、黃士軒、林琬珊,日本刑法註釋書總則,110年1月,王正嘉執筆部分,第113、121頁),由此可知,實不能排除我國刑法所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沒收,於規範文義上包含「關聯客體」之可能性。

⒊前開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指出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懲戒該物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之作用,此與論者主張:犯罪物沒收,係由於行為人濫用憲法賦予財產權之保障,危害社會秩序,而提供國家干預財產權的合理基礎,為了建構財產正當秩序與預防犯罪,進而經由沒收法律效果的立法,剝奪財產權人使用財產的憲法保障等語,認為犯罪物沒收屬於「財產權濫用的國家干預」(參閱李聖傑,犯罪物沒收,月旦法學雜誌,第251期,105年4月,第62、65頁)有若干相符之處。

本院贊同上述見解,認為行為人濫用財產權之情形,適合作為干預其財產權、沒收「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說理基礎。

準此,德國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關聯客體」沒收之區分,其等規範意義應無不同,質言之,依甲見解論者主張:「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必須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關聯客體」則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本身不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等語,則行為人將其所有之物作為促成、推進或減少犯罪阻礙之犯罪工具,屬於財產權之濫用,相對於此,行為人將其所有之物作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即「關聯客體」),舉輕明重,更應評價為財產權之濫用,此亦應為日本刑法第20條規定,在主刑法定刑僅有拘役或科料之情形,原則上不能沒收供用物品、產生物品、取得物品、報酬物品及對價物品,但構成犯罪之物(組成物品)並不受此限制(參閱前揭日本刑法註釋書總則,王正嘉執筆部分,第113頁),兩者輕重程度有別之規範意旨所在。

從而,若將我國「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沒收排除「關聯客體」,恐生法律漏洞,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⒋承前所述,依「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規定沒收「關聯客體」,合於立法者干預「財產權濫用」之規範意旨,所餘問題為:如此適用,是否符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文義解釋?乙見解論者舉走私罪為例,認為走私物作為「供走私罪所用之物」,並未超出文義範圍,但於「關聯客體」屬「被害客體」之情形,例如發掘墳墓罪之墳墓、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等,均難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已如前述,似可得出「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包含「關聯客體」在內,但應排除其中「被害客體」之結論。

⒌然而,本院認為,乙見解論者所言「被害客體」難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其文義上的理解,應是出於「被害客體」屬於「被害人」所有之角度,如發掘墳墓罪、虐待動物罪之被害人,自不可能為了「被害」,而「提供」墳墓、動物讓行為人發掘、虐待,此理雖明,但「被害客體」未必是被害人所有,亦有屬於行為人所有之可能性。

仍舉虐待動物罪為例,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而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刑罰要件為:「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故飼主有上述情形,仍然構成犯罪,且不失為財產權之濫用,若謂該被害之動物屬於「關聯客體」中之「被害客體」,而不得依「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將來該被害動物可能有再次遭飼主虐待或傷害之虞,此對照同法第32條、第33條為了保護被害動物,而對飼主逕行沒入之規定,更可徵上述情形有沒收之必要,在文義解釋上,仍有可能認為飼主將其動物「供虐待動物罪」所用,而據以沒收,以符合沒收「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作為行為人濫用財產權之干預、預防行為人再以之從事犯罪的規範意旨。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之沒收規定,凡屬於行為人之物,行為人以之投入犯罪,即為財產權之濫用,不論是作為犯罪工具,抑或作為成立犯罪本身不可或缺之「關聯客體」,文義上均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而得宣告沒收,至於屬於被害人之物,本即非犯罪物沒收之討論範疇,尚不待言。

五、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扣案之馬鈴薯塊莖2批(淨重分別為20公斤、19公斤),均為被告向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購買,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06年12月4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違反禁止輸入規定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蒐證照片、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依前述說明,扣案之馬鈴薯塊莖2批屬被告所有,被告卻投入於非法輸入罪使用,有濫用財產權情事,屬於「供非法輸入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扣案之馬鈴薯塊莖2批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參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對於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等得逕予沒入之規範意旨,認為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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