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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旻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甲案,經台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3月至5月間故意犯乙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0 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法官考量:⒈本件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分別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雖均屬妨害未成年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但未滿14歲之女子,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之自主決定意識仍有不同,且受刑人犯乙案時,依據乙案判決書記載,乙案被害女子(下稱A女)已經15歲8月,年齡也接近16歲,所以,被告所犯甲、乙二案之對於未成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有所不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
⒉互核乙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受刑人結婚日期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受刑人與A女現為夫妻關係,且受刑人犯乙案時與A女處於同居關係。
參酌本件先同居後結婚之因果關係,受刑人之所以再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有相當的可能性,是因為與A女有互相愛慕之情或者有共組家庭之意,受刑人再犯乙案罪名之原因,似乎並非是純粹要侵害未成年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再犯之原因或主觀惡性並非十分惡劣。
⒊再從入監服刑以矯正受刑人反社會人格的需要性來看,受刑人未曾因案入監服刑,其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撤銷甲案之緩刑,使受刑人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對於受刑人的影響不小,且影響其與A女的家庭生活。
而且,就目前矯正機關之矯治功能而言,令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受刑人入監服刑,究竟會有助於矯正受刑人人格使其回歸社會,還是會反使受刑人執行完畢後將來更不容易回歸社會,並且影響其家庭生活?因此,受刑人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認為恐有疑義。
⒋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期間,有乙案之犯行,即認甲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⒌是法官審酌上開諸情,認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但難憑此逕認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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