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撤緩,3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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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尚錡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於109年7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就應依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餘款部分,未為給付,且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行為人違反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判決於109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就應依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餘款部分,未為給付,且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存摺影本、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四、訊之受刑人辯稱:伊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作,因疫情原因,今年3月份起即無法進入六輕工作,至8月間才得以進入廠區工作,又伊父於今年5月至7月間生病,復於8月底過世,伊於該段時期失業,並需照顧病重父親,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妻子工作收入微薄,家庭負擔沈重,遭遇許多困難,致無力支付公庫及履行調解條件,並非故意不履行,但伊已向老闆借得5萬元,並於今年8月12日將尚欠告訴人最後1筆5萬元匯款清償完畢,且向伊老闆及妻之雇主共借得10萬元供繳公庫,請求准予繳納,勿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受刑人子女學費繳納收據影本、受刑人向雇主借款之收據影本、受刑人雇主出具之停工期間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答復已經收到受刑人賠償之全部金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上揭所述,應屬真實。

五、經查,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又自同年月19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迄至7月27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至今,在此疫情警戒期間,民生消費及產業活動均受相當限制,許多國民因而工作機會減少、收入降低,甚至停工或失業等情形,均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受刑人上揭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確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其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狀況,致未能如期完成緩刑所附之支付及履行條件。

此外,經調閱受刑人於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除有1筆77,500元之薪資所得,並有11輛均年近20年之中古舊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據受刑人供述,該等舊車係其前雇主提供員工使用,暫登記其名下,非其所有等語。

是依受刑人之財產資料及上揭就業、經濟狀況,其辯稱係因疫情失業及家庭照護影響,致未能如期支付公庫及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應可採信。

故受刑人顯非於有履行負擔可能之情形下,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非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備妥並出示預為支付公庫之10萬元(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定適當時間通知被告繳納,惟受刑人如有再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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