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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9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偉倫(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1年(肇事逃逸部分),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該案告訴人許玉燕之損害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09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就上開和解筆錄尚有餘款未為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綜合觀之,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因此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街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1年(肇事逃逸部分),並宣告緩刑3年,且受刑人須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內容,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案告訴人指定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迄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5萬元為止,上開判決業於109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而受刑人至遲應於110年6月15日前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完畢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55至60頁)。
又受刑人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其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與告訴人歷來陳稱其總共收到受刑人匯付14萬3,000元之賠償金乙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19、44至46頁),堪認受刑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確有7,000元尚未給付告訴人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曾於110年6月23日與告訴人另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其最終僅須支付14萬3,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即可(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彼此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而細繹渠等間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受刑人於110年6月23日當時尚有餘款4萬5,000元未匯付予告訴人(亦即受刑人業已支付10萬5,000元),經受刑人以工作經濟狀況面臨困難為由,表示願意將餘款1次支付,然請求告訴人通融降低給付金額後,雙方幾經磋商,最終達成由受刑人1次匯款3萬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即不再請求受刑人支付餘款7,000元之共識(計算式:15萬元-〈10萬5,000元+3萬8,000元〉=7,000元),受刑人旋於同日依約匯款完畢等情;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其確實有同意受刑人僅須支付14萬3,000元之賠償金,之後即不再向受刑人催討餘款7,000元,也沒有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先前係因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來函要求其陳報受刑人之履行狀況,其不諳法律,不知道該如何書寫,致誤寫「被害人許玉燕要撤銷緩刑」等文字,其提出該份陳報狀僅係希望其與受刑人間關於和解筆錄之履行到此為止,不願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也覺得沒有必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受刑人固未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足額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尚知曉應儘速修復告訴人之損失,且係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共識後,始減少其全部給付金額,並已按渠等間新達成之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則受刑人上開履行結果,既係依憑告訴人於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狀況後,同意變更給付內容而來,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故不履行或拖延給付餘款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達於情節重大之情形。
此外,卷內復乏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確已缺乏改過遷善之意,而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難認有撤銷本院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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