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進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上開判決嗣於110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行暨其程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履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或努力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7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認定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馮玉蓮3 萬元,該判決嗣於110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且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依前揭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應自判決確定後翌日之110 年5 月4 日起算3 個月,且至遲於110 年8 月3 日前支付告訴人3 萬元完畢,惟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3日,以上述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就被告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電詢告訴人與受刑人,告訴人表示其金融帳戶中有1 筆3 萬元之金錢,但不能確定是否為受刑人所匯入等語;
受刑人則表示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因其小孩於8 月出生,又適逢疫情期間收入不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前揭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鑒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自110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發布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於此段疫情警戒期間,為符合防疫需求,民生消費活動頻率大幅降低,因此導致不少國民收入減少,甚至完全無任何收入等情形,核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院於110 年9 月22傳訊受刑人,以明瞭其為何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受刑人對此則陳稱:「(為何你沒有按時賠償被害人?)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
(目前從事什麼工作?)從事有機肥料,月收入約2 萬多元。
(你僅欠被害人3 萬元,離你的薪資也沒有差很多,有何意見?)我都還沒有賠償被害人,我之前有申請疫情補助但沒有通過,需報所得稅才會通過,若我有通過,我就可以還被害人錢了。
(你有預計何時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下個月可以開始償還。
(你家中有何人?)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剛出生一個月。
(你家中有其他財產嗎?)無。」
等語(撤緩卷第30頁),明確表示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其個人經濟狀況受到影響,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確實與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大致重疊,則受刑人主張其因疫情而蒙受無從預見之經濟上不利益,致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非徒託空言,自難認定其係刻意不按緩刑所定負擔支付金錢與告訴人,而有須予撤銷緩刑之主觀惡性。
㈣、此外,勾稽受刑人107 年度至109 年度之所得資料,被告於107 年至109 年間,名下均無不動產,亦無薪資所得一節,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撤緩卷第35至39頁),再對照以受刑人前所自承之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情形,受刑人在此一收入不多,經濟甚為困窘之情況下,其無法遵期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尚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相提並論。
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是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受刑人於110 年9 月2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其自下個月(即110 年10月)起,可以開始償還告訴人金錢,業如前述,倘受刑人對自己上開所言再次失信,告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在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