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撤緩,3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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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智簡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0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茲因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表示王耀賢雖已給付前三期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仍有末期之15,000元賠償金尚未給付;

嗣依阿迪達斯公司110年8月11日形式陳報㈠狀所載,王耀賢已明確表示不會再給付賠償金餘款,是受刑人王耀賢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址為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王耀賢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該判決並以其「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並於110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首堪認定之。

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11日、2月1日、3月2日各支付15,000元,合計共支付45,000元予阿迪達斯公司外,自110年3月起便未再依約如期支付,且經被害人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亦僅以需疫情解除三級警戒後方有收入可茲履行或以消極態度表示該怎麼處理就處理等情,有被害人提供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彰檢秀執丙110執緩177字第11090273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另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支付20,000元予任天堂公司外,自110年4月起亦未再依約如期支付,復經被害人聯繫受刑人未果,亦有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110年4月19日、6月3日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函各1紙在卷可佐,參諸受刑人所犯本案傷害被害人情感至深,嗣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彰化地院因而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且該負擔尚非沉苛,況受刑人為現年39歲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履行,然而受刑人於各支付45,000元予阿迪達斯公司、20,000元予任天堂公司後,各尚餘15,000元、30,000元部分即未再依約遵期履行,且自前次給付迄今已逾半年多,期間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經被害人催付後仍置之不理,顯然係故意不履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彰化地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判決緩刑條件
編號 賠償對象 給 付 方 式 1 (原判決附表二 ) 阿迪達斯公司 (1)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60,000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15,000元;
另餘額45,000元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直接匯入阿迪達斯公司所指定之下列帳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原判 決附 表三 ) 任天堂公司 (1)被告應給付任天堂公司50,000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3月8日給付20,000元,於110年4月8日及110年5月8日各給付15,000元;
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任天堂公司所指定之下列帳戶:戶名: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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