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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誠
張宏慶
蔡昱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昱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原名蔡仲委)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傳送小額借款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張宏慶並以其名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cf777333)以申辦虛擬帳號,供作借款人匯款使用,張宏慶、蔡昱成亦均有依郭峰誠指示至ATM提領借款人所匯之款項。
適殷家平(已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死亡)因急需現款,收到簡訊後,於108年9月17日撥打電話給郭峰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由郭峰誠使用之暱稱「Rong易貸」互加好友,詎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均明知殷家平需款孔急,竟乘其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由郭峰誠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殷家平相約位在雲林縣○○鎮市○○路000號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見面,貸予殷家平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郭峰誠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16,000元現金給殷家平收受,與殷家平約定以每7日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年利率1,042%,起訴書記載為1,304%),尚需支付3期利息,再開始還本金。
殷家平經郭峰誠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後,已陸續按期於108年9月24日、10月1日支付利息各4,000元,並於108年10月9日匯款3,000元至郭峰誠提供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以支付利息,再於108年10月10日匯款2,000元至郭峰誠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其中1,000元支付利息,其餘則支付本金(起訴書漏載),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即以此方式向殷家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殷家平無力償還借款,於108年10月12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燒炭自殺,其妻黃惠茹自殷家平手機接到討債電話,乃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給警方,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峰誠、張宏慶、蔡昱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黃惠茹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5至37頁)。
㈡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⒈被告張宏慶於雲林北港天后宮超商、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3頁)。
⒉被告蔡昱成於桃園市中壢區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之ATM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
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綠管外字第109031105號函暨檢附之張宏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77至89頁)。
㈣被告張宏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91至96頁)。
㈤被害人殷家平之手機影像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97至99頁上方)。
㈥殷家玲立具之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01 頁)。
㈦被害人殷家平手寫遺書影本(警卷第103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被告3人所述,對照前揭被害人殷家平之手機影像畫面翻拍截圖所示其與「Rong易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乘被害人殷家平急需用錢之情形下,同意貸予被害人殷家平2萬元,實際交予被害人殷家平之借款僅為16,000元,約定每7天為1期,1期利息3000元,需支付3期利息,是其等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1,042%〈計算式:4,000元÷7(以7日為1期)×30(日)×12(月)÷20,000元(本金)×100%=1,042%,小數點以下捨去〉,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現行法)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衡諸目前低利率之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無擔保之利率高於10%外(但仍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低於10%,又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被告上開貸款利率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3人於貸放款項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自被害人殷家平收取數次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重利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明知被害人殷家平財務上急迫亟需資金周轉,竟藉由放款預收利息,以及其後接續收取現金利息,對經濟弱勢之被害人殷家平產生嚴重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實在不可取;
衡酌被告3人本案貸放本金之數額固非甚鉅,然利息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甚高,足使借款人陷入更大之債務泥淖,使借款人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殷家平之家屬調解成立,以獲得諒解(本院卷第114、115頁),被害人殷家平之妻黃惠茹對此表示:刑事部分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民事部分會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郭峰誠自陳目前在家務農,日薪1,800元,父親過世,家中有母親、哥哥、妻子及1名年約6個月之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宏慶自陳目前到外婆家務農,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昱成自陳目前務農維生,日薪2,000元,未婚,家中父母、哥哥、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檢察官、被告3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
因此,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借貸行為本身。
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
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
㈡經查:⒈關於本案被告3人自被害人殷家平取得之利息,均歸屬於被告郭峰誠,業據被告郭峰誠供述在案(警卷第8頁),且被告郭峰誠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殷家平,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郭峰誠本案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屬其全部犯罪所得,而毋庸扣除該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先予敘明。
⒉被告郭峰誠自被害人殷家平所收取之利息金額:①依被告郭峰誠所述,被害人殷家平向其借款,被告郭峰誠除對被害人殷家平「預扣利息4,000元」外,並有與被害人殷家平之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1期4,000元(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15頁)。
②被告郭峰誠雖一再強調稱,除預扣利息外,有另與被害人殷家平約定不再收利息,就是通融他,只還本金云云,然觀諸被害人殷家平與「Rong易貸」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張宏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殷家平有為下列對話:「(9/17)星期二,14:00之前,4000三星期,四還本金」、「(9/23)好了」、「(10/1)繳了喔!查一下」、「(10/9)傳送匯款3,000元至虛擬帳戶之ATM收據照片」,108年10月10日「LLZ00000000000(即「Rong易貸」於10/9所傳送給被害人殷家平之超商繳費代碼)」收取2,000元等情,且在被害人殷家平遵期於108年9月23日繳納第一筆款項前,被告郭峰誠與被害人殷家平並沒有聯繫改變繳納利息約定之通話記錄,其後雖有以LINE通話聯繫,但文字內容均沒有提到改變繳納利息之約定,主要是一再要求被害人殷家平要「處理好」、「儘快」,被告郭峰誠上開主張顯與該通話內容相違背,亦與其等一般處理借款情形有別,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準此,應認被告郭峰誠除預扣利息外,確實有再向被害人殷家平收取利息,即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0月1日各收取利息4,000元(預扣外之第1、2期),於108年10月9日收取利息3,000元(預扣外之第3期),被害人殷家平再於108年10月10日匯款2,000元,則其中1,000元應為補足該期(預扣外之第3期)利息,另1,000元才算繳納本金,亦即被告郭峰誠因借貸給被害人殷家平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應為16,000元,且因最終係由被告郭峰誠所支配,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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