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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林建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文科路與成環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陳建宇於自行掏出身上物品供警方查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部分犯行另案偵查中),警方遂要求陳建宇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但陳建宇以環抱電桿之方式拒絕,員警因依法執行職務遭受抗拒,於是先以口頭告知若仍不配合將使用防護型噴霧器,陳建宇仍拒不配合,警方乃對陳建宇施用辣椒噴霧後,趨前進行逮捕,陳建宇見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朝警員許榮身臉部推打(卷內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許榮身施強暴,警方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陳建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建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第1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員110年3月7日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紙、扣案物照片4紙、雲林地檢署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紀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
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
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
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綜合上開法規,可知法律授權警察於依法執行職務遭抗拒時,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內,可使用屬於防護型裝備機具之辣椒水。
查本案被告經警方攔檢,以上述方式拒絕配合,警方遇此抗拒,先以口頭警告被告後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等情,有前開警詢筆錄、警員110年3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員警使用辣椒水係屬依法令所為之必要管束行為,乃依法執行公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警方攔檢,不但抗拒配合調查,更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其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以其有販賣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六輕從事圍籬工作,日薪新臺幣1,85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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