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智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何純德,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恆安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攀爬圍牆侵入恆安宮後,利用打火機燒斷該寺廟內神像上之金牌吊繩,而竊取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莊智仰遂搭乘何純德(所涉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智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手段等侵害情節,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吿竊得金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且該物屬供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