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24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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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清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見范芳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箱內有香煙1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拿取范芳如所有之上開香煙1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范芳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芳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6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芳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且前案同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200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向被告訴追請求,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考量其所提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收入不一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2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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